(2022)滬0116刑初621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22-8-10)
(2022)滬0116刑初62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某(自報),男,1990年12月29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學文化,無業,住安徽省無為縣;2018年12月因犯盜竊罪被浙江省溫州市甌海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4年10月因盜竊行為被浙江省溫州市公安局甌海分局處行政拘留八日;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5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施翀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20年10月初,被告人吳某某在明知他人使用其銀行卡實施犯罪的情況下,仍將其本人辦理的中國工商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1450)、武漢眾邦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8840)、中國建設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7146)及其配套的U盾、手機卡出售給他人使用,共計非法牟利人民幣1,500元。
2020年9日至同年10月16日期間,邵某被他人以投資理財方式詐騙人民幣277,000元。經查,上述被騙資金人民幣50,000余元經他人銀行賬戶轉入吳某某中國工商銀行賬戶、武漢眾邦銀行賬戶、中國建設銀行賬戶,又經吳某某的上述賬戶轉入他人賬戶。經查,上述銀行卡被用于犯罪活動,共計流入犯罪金額人民幣50,000余元,進賬流水人民幣1,000余萬元。
2020年11月25日,被告人吳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認罪認罰,且有其供述,證人邵某的證言及提交的微信截圖、轉賬記錄,公安機關提供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相關銀行賬戶信息、交易流水、偵破經過、戶籍資料、行政處罰決定書、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提供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告人吳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并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舒平鋒
書 記 員 徐舒怡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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