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619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22-8-10)
(2022)滬0116刑初61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1985年1月5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戶籍地本區,住上海市松江區;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1日被傳喚,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殷明,上海崟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曾某某(自報),女,1986年10月27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住福建省柘榮縣;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5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某、曾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22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姜國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沈某、曾某某及辯護人殷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21年11月11日22時30分許,被告人沈某、曾某某與被害人汪某、姚某于本區XX路XX號門口,因行車堵路互不相讓,雙方發生爭吵后相互推搡,隨即發生互毆。期間,被告人曾某某持本人高跟鞋毆打對方;被告人沈某以拳頭毆打對方。二人致姚某面部軟組織創、眼部挫傷等;致汪某面部劃傷4.0cm以上、眼部挫傷及口腔粘膜破損等,經鑒定,姚某、汪某的傷勢均構成輕微傷。
2021年11月11日,被告人沈某被抓獲歸案,同月14日,被告人曾某某被抓獲歸案,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發后,被告人沈某、曾某某取得被害人諒解。
公訴機關據此認為被告人沈某、曾某某的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且認罪認罰,具有坦白情節,建議對二被告人判處拘役五個月,適用緩刑。
被告人沈某、曾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被告人沈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并認為被告人沈某認罪認罰,已取得對方諒解,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節,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沈某、曾某某犯尋釁滋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
(二被告人的緩刑考驗期限均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沈某、曾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舒平鋒
書 記 員 徐舒怡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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