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601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 (2022-8-10)
(2022)滬0113刑初60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1987年8月5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學文化,上海福人投資集團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職工,戶籍所在地上海市寶山區。因本案于2022年3月8日被取保候審。
公訴機關以滬寶檢刑訴(2022)6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險駕駛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沈某于2022年3月3日21時12分許,酒后駕駛牌號為滬NXXXXX小型普通客車,至上海市寶山區XX路XX路南側約200米處,被出警的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警員查獲。經上海迪安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沈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84毫克/毫升,屬醉酒駕駛機動車。2022年3月8日被告人沈某接電話通知主動至公安機關接受處理。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沈某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具有自首情節并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沈某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沈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據此,為保護公共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沈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徐敏芳
書 記 員 錢丹鳳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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