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586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 (2022-8-10)
(2022)滬0113刑初58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陽區,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學文化,農民,戶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陽區。因本案于2021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審,2022年4月22日被繼續取保候審。
被告人吳某,綽號“猴子”,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陽區,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中專文化,農民,戶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陽區。因本案于2021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審,2022年4月22日被繼續取保候審。
被告人陳某,綽號“山邊”,男,1994年10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陽區,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農民,戶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陽區。曾于2015年11月因為賭博提供條件的行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處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1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審,2022年4月22日被繼續取保候審。
被告人毛某,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陽區,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中專文化,農民,戶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陽區。因本案于2021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審,2022年4月22日被繼續取保候審。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5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吳某、毛某、陳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2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吳某、毛某、陳某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3月23日23時30分許,被告人黃某于上海市寶山區XX路XX號“花好月圓”KTV門口,與代駕司機被害人李某因代駕費用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后被告人黃某電話糾集被告人吳某、毛某、陳某到場,并以拳打腳踢、使用塑料圓錐桶及自行車砸等方式對被害人李某實施毆打,致李某右第6、7前肋(兩處)骨折、體表擦傷,經鑒定分別構成輕傷二級、輕微傷。
同年3月24日0時許,被告人黃某于本區楊鑫路江楊北路路口被民警抓獲;同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吳某接民警電話通知后主動至公安機關接受調查;同年4月8日被告人陳某、毛某主動至公安機關接受調查,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案發后被告人黃某家屬已代為賠償被害人李某經濟損失,被害人李某對四名被告人均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吳某、毛某、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人黃某、陳某、王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上海林幾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調取證據清單、驗傷通知書、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手機通話記錄截屏、酒精測試單、行政處罰決定書、戶籍信息查詢情況,公安機關調取的視頻監控及視頻截圖,諒解書,被告人黃某、吳某、毛某、陳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吳某、毛某、陳某結伙,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黃某具有坦白情節,被告人吳某、毛某、陳某具有自首情節,且均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均可以從輕、從寬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吳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毛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陳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黃某、吳某、毛某、陳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周 皓
書 記 員 陸海燕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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