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9刑初363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22-8-10)
(2022)滬0109刑初363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男,1979年6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寧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上海寶焰實業有限公司員工,戶籍所在地福建省周寧縣,暫住本市寶山區。2016年1月因酒后駕駛機動車被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六個月,罰款人民幣一千元。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滬虹檢刑訴〔2022〕2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陳某于2022年3月1日2時45分許,酒后駕駛牌號為滬AXXXXX的小型客車,途經逸仙高架路轉中環高架路,行駛至本市虹口區XX路進涼城路東約100米處時被執勤交警查獲。經當場呼氣式酒精測試,結果為121mg/100mL。后其被帶至醫院抽取血樣。經上海潤家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送檢陳某血液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66mg/100mL,達到醉酒駕駛的標準。被告人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中無異議,并有證人邊捷的證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查獲經過》《醉酒駕駛案件移送書》《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公安交通管理綜合運用平臺查詢記錄打印單》《案發經過》、調取的道路監控視頻截圖,上海潤家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及被告人陳某的供述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為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凌 琳
書 記 員 王旭飛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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