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4刑初346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 (2022-8-10)
(2022)滬0104刑初34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8年10月5日出生于重慶市,XX族,初中文化,無固定職業,戶籍地重慶市萬州區。2021年1月27日因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取保候審。2022年1月27日由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胡寨紅,上海市華夏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徐匯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刑訴(2022)2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8月1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胡寨紅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12月,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仍提供自己辦理的中國建設銀行賬戶(卡號XXXXXXXXXXXXXXX1739)、中國銀行賬戶(卡號XXXXXXXXXXXXXXX5663)、中國工商銀行賬戶(卡號XXXXXXXXXXXXXXX4751)等多個銀行賬戶給他人用于接收、轉移贓款共計人民幣10余萬元。2021年1月27日,被告人李某接公安人員電話通知后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罪行。案發后,李某退賠了違法所得。公訴機關認定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應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據《刑法》第二十七條,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可宣告緩刑。提請依法審判。
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從犯、初犯,認罪認罰,退賠違法所得及預交罰金,建議從寬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除被告人李某供認不諱外,還有證人蔣某等人的證言;相關詐騙案件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接受證據清單、銀行交易明細、聊天記錄;案件接報回執單、辦案說明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協助他人轉移錢款,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系自首,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從寬處理。被告人李某退繳違法所得等,有悔罪表現,酌情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符合刑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予以支持。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予以沒收。
李某,在社區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社區矯正機構的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彭 濤
書 記 員 陳 濤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