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4刑初331號
——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法院 (2022-8-10)
(2022)滬0104刑初33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88年6月7日出生于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南寧市,XX族,初中文化,無固定職業(yè),住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南寧市江南區(qū)。2021年4月14日因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審,2022年5月14日由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尚雪,上海瀚品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徐匯區(qū)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刑訴(2022)2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8月1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戴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及其辯護人尚雪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3月,被告人郭某為牟取非法利益,提供其本人名下的中國工商銀行、招商銀行等賬戶,為他人接收、轉移贓款提供幫助,金額達人民幣10萬余元。2021年4月13日,被告人郭某經民警電話聯系,至南寧市公安局華強派出所接受調查,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公訴機關認定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應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責任。被告人郭某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郭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據《刑法》第二十七條,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提請依法審判。
被告人郭某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從犯、初犯,認罪認罰,預交罰金,建議從寬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除被告人郭某供認不諱外,還有證人忻某、陳某、胡某的證言;扣押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涉案贓物照片、支付寶轉賬截圖、接受證據清單、銀行交易截圖、手機軟件截圖、銀行轉賬回單、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銀行交易明細、注冊信息;受案登記表、案件接報回執(zhí)單、立案決定書、工作情況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協助他人接收、轉移贓款共計人民幣10萬余元,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郭某系自首,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從寬處理。被告人郭某有悔罪表現,酌情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符合刑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予以支持。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郭某,在社區(qū)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社區(qū)矯正機構的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彭 濤
書 記 員 陳 濤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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