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4刑初322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 (2022-8-10)
(2022)滬0104刑初32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女,1990年5月8日出生于上海市,XX族,大專文化,上海菲家貿易有限公司員工,戶籍地本市徐匯區,住本市。2015年2月因犯故意傷害罪被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2021年12月10日因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刑事拘留,2022年1月14日被執行逮捕;同年4月13日經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同年7月26日經該院決定監視居住。經本院決定,于2022年8月10日由該局執行逮捕。
辯護人李云祥,上海智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刑訴(2022)2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8月1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戴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8月,被告人黃某經張某(另案處理)指使,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而將其本人名下農業銀行賬戶交他人使用并獲取好處費。經查,上述賬戶流入信息網絡犯罪贓款人民幣8,000元,流入資金超過人民幣2,300萬元。2021年12月10日,被告人黃某被公安人員抓獲,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事實。公訴機關認定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應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責任。黃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黃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從寬處理。黃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黃某退繳違法所得及彌補被害人損失等,酌情可以從輕處罰。當庭建議對黃某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提請依法審判。
被告人黃某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受人唆使,對出借賬戶無控制權,涉案流水絕大部分未查證犯罪;被告人系坦白,認罪認罰,積極退贓、彌補損失、預繳罰金,有悔罪表現,建議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21年8月,被告人黃某經張某指使,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而將其本人名下農業銀行賬戶XXXXXXXXXXXXXXX2177交他人使用并獲取好處費。經查,上述賬戶流入信息網絡犯罪贓款人民幣8,000元,流入資金人民幣2,000余萬元。2021年12月10日,被告人黃某被公安人員抓獲,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證人劉某、張某、鐘某的證言;扣押筆錄,扣押清單、贓證物品照片、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交易明細、工作情況、手機截屏;司法鑒定意見書;案件接報回執單、工作情況;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人黃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被告人黃某于審理中退繳贓款、違法所得及預繳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與人結伙為其犯罪提供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黃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黃某自愿認罪認罰,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退繳違法所得及彌補被害人損失等,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符合刑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予以支持。綜合考量本案的事實、性質、情節、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悔罪表現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退繳贓款予以發還;違法所得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彭 濤
書 記 員 陳 濤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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