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1刑初363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22-8-10)
(2022)滬0101刑初363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8月5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中專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上海市浦東新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21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審,2022年5月9日被繼續取保候審。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2〕3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本院決定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建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5月12日23時23分許,被告人王某駕駛號牌為滬AXXXXX1的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本市黃浦區XX路隧道口近露香園路東約100米處,遇執勤民警設卡檢查,被告人王某不顧民警停車示意,向右輕打方向駕駛車輛加速駛離設卡點,直至行駛至本市XX路出浦東南路東約50米處接公安機關電話聯系,遂靠邊停車原地等待直至民警趕來。民警趕至后,對被告人王某進行呼氣式酒精測試儀測試,結果為182mg/100mL。因被告人王某多次拒絕承認系其本人開車并拒絕服從民警指令,被民警強制帶至醫院抽取血樣。經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檢驗,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48mg/mL。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對上述醉酒駕駛機動車的事實供認不諱。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認罪認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王某判處拘役2個月,并處罰金。
上述事實,有證人朱某、楊某、盛某的書面證言,公安機關制作或出具的查獲經過、民警現場工作情況記錄、呼氣式酒精測試儀結果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抽取當事人血樣登記表、執法記錄儀視頻,行車記錄儀視頻,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法醫毒物化學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意見通知書,戶籍資料、駕駛證、行駛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王某對指控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被告人王某已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本院在告知有關法律規定及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王某仍表示認罪認罰,希望法庭予其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刑事處罰。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其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袁偉民
書 記 員 朱 晗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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