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3刑初43號
——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2022-8-9)
(2022)滬03刑初43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胡某,男,1985年6月28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程度,系杭州瑯云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杭州瑯云公司)股東、采購主管,住上海市松江區。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貨物罪于2021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審,2022年1月5日被繼續取保候審。
辯護人孫德通,上海中聯律師事務所律師律師。
辯護人肖國興,浙江通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以滬檢三分刑訴(2022)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走私普通貨物罪,于2022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檢察員沈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某及其辯護人孫德通、肖國興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起訴指控,2017年2月至2019年6月間,杭州瑯云公司(已判決)為謀取非法利益,在從香港地區進口手表的過程中,被告人胡某經與該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某1、進口業務負責人郭某、財務主管趙某(均已判決)共謀,決定采用低報價格的方式走私進口貨物。期間,被告人胡某接受陳某1指使,負責在香港采購手表并向外商支付部分貨款。經上海外高橋保稅區海關計核,被告人胡某采用上述方式申報進口涉案貨物共47票,偷逃應繳稅額共計人民幣6,440,940.89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
2017年8月至9月間,杭州瑯云公司為謀取非法利益,在從香港地區進口手表的過程中,采用“水客”隨身攜帶、不向海關申報的方式走私進口貨物,再通過快遞寄給杭州瑯云公司另行銷售。期間,被告人胡某接受陳某1指使,負責在香港地區采購手表后交由何某(另案處理)等人走私入境。經上海外高橋保稅區海關計核,被告人胡某采用上述方式走私手表共523塊,偷逃應繳稅額共計2,743,264.25元。
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胡某因涉嫌走私普通貨物罪被上海A局上網追逃。2020年12月,被告人胡某主動聯系上海B局表達投案意愿。2021年1月13日,被告人胡某回國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為支持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出示了證明上述指控事實的相關證據,認為杭州瑯云公司為謀取非法利益,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決定實施走私犯罪行為,被告人胡某作為杭州瑯云公司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參與公司以低報價格和隨身攜帶、不向海關申報的方式走私涉案貨物,偷逃應繳稅額達918萬余元,情節特別嚴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系共同犯罪、單位犯罪,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第三款,應當以走私普通貨物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胡某系自首,可以減輕處罰;其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據此提請本院依法審判。
被告人胡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其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罪名不持異議,同意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認為胡某系初某,其雖然是股東,但在單位中主要履行職務工作,不參與分紅僅賺取工資,不是走私犯罪的策劃者,未直接參與報關環節,在單位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主動致電偵查機關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悔罪并退出違法所得,人身危害性較小,符合緩刑的適用條件,希望法庭對胡某從輕、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事實相同。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偵查機關出具的《案發經過》《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情況說明》、調取、提取的《報關單》《付款申請單》《報銷單》《微信聊天記錄》《采購入庫表》《銀行交易明細》《戶籍信息》《有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被告人胡某持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往來港澳通行證》《往來臺灣通行證》,上海A局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檢驗報告》,上海外高橋保稅區海關的《涉嫌走私的貨物偷逃稅款海關核定證明書》,杭州瑯云公司、杭州XX有限公司、瑯云(上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記資料》《付款申請單》,證人陳某2、張某1、孫某、張某2、管某、周某等人的證言,另案處理人員郭某、趙某、胡某、冼某、何某等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被告人胡某亦供認不諱,足以認定。
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胡某向本院退出違法所得五十萬元。
本院認為,杭州瑯云公司為謀取非法利益,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決定實施走私犯罪行為,被告人胡某作為杭州瑯云公司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參與公司以低報價格和隨身攜帶、不向海關申報的方式走私涉案貨物,偷逃應繳稅額達918萬余元,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能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其認罪認罰,于庭前退出違法所得,可以從寬處理。鑒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本院決定對被告人胡某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對被告人的量刑建議適當,被告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辯護人的相關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退出的違法所得予以沒收。
胡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程亭亭
審 判 員 高衛萍
人民陪審員 石明清
書 記 員 王思嘉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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