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8刑初501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22-8-9)
(2022)滬0118刑初50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青檢刑訴[2022]4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躍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及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2年3月29日1時57分許,被告人孫某飲酒后駕駛一輛牌號為浙FXXXXX的小型普通客車從上海市松江區出發,并上XX高速行駛,途經上海市青浦區XX高速北側24K處時,被民警查獲。經鑒定,被告人孫某血液酒精含量為215毫克/100毫升。
另查明,被告人孫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及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供述筆錄,高速口照片,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抽血照片、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司法鑒定意見書,駕駛證及車輛信息,抓獲、案發經過及查獲經過,前科查詢情況、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戶籍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孫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其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孫某具有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在高速公路上駕駛、曾因酒后駕駛機動車受過刑事處罰的情節,酌情予以從重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某的犯罪罪名及認定其屬如實供述罪行的公訴意見正確,且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確認。為維護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黃 婕
書 記 員 吳悅康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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