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7刑初626號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2022-8-9)
(2022)滬0117刑初62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自報肖某某,男,1991年7月2日出生,XX,戶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饒市廣豐區,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2010年8月因犯盜竊罪被江西省上饒市廣豐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個月,2012年3月因犯詐騙罪、盜竊罪被江西省上饒市廣豐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6個月,2018年8月因犯搶劫罪被江西省上饒市廣豐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因本案于2021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審,2022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同年8月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松江區看守所。
公訴機關以滬松檢刑訴〔2022〕6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盜竊罪。本院依法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7月17日21時許,被告人肖某某至被害人謝某經營的本區XX鎮XX路XX號“米藝優尚大食堂”店內,趁無人之際,使用菜刀撬開店內收銀機,竊得收銀機內現金共計人民幣2,000元。
同年7月18日,被告人肖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肖某某具有累犯、坦白、積極退賠的法定、酌定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8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被告人肖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期限應當折抵刑期,監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8月7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余厚海
書 記 員 顧霞飛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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