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595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2022-8-9)
(2022)滬0116刑初59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涂某(自報),男,1983年11月10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學本科,系上海XX有限公司實際經營人,戶籍地江西省九江市潯陽區,住上海市浦東新區;因本案于2022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金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俞君健,上海至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5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涂某犯挪用資金罪,于202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常亮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涂某及辯護人俞君健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9年12月,為開展小龍蝦項目,被告人涂某與隋某、章某等人經商議設立上海A企業管理咨詢合伙企業(有限合伙)(以下簡稱“A企業”),由被告人涂某擔任合伙事務執行人,隋某等人共計出資人民幣286萬元。后被告人涂某與隋某等人簽訂“合伙人利潤分配及其他約定”,由A企業收購被告人涂某實際經營的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28.6%的股權,具體開展小龍蝦業務。被告人涂某在經營XX公司期間,利用職務便利,挪用XX公司資金人民幣100余萬元用于個人使用或者進行營利活動,超過三個月未還。
2022年2月28日,被告人涂某接民警電話通知主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發后,被告人涂某家屬已代為歸還全部挪用資金。
上述事實,被告人涂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供述,證人隋某、章某、胡某、尤某等人的證言及提交的相關轉賬憑證,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會計鑒定意見書,公安機關調取的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營業執照、入伙協議、合伙人利潤分配約定、涉案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購車借款合同、戶籍資料及出具的偵破經過、情況說明,被告人涂某家屬提交的諒解書、合伙企業轉讓協議、手機轉賬截圖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罪名及事實均無異議,并認為,被告人涂某系因對法律認知有偏差而挪用資金,其經營XX公司多年,因疫情經營不善才產生挪用行為。涂某在提起公訴前已退還全部挪用資金,社會關系已經得到修復。涂某家庭情況特殊,家人需要其照顧,建議法庭對涂某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涂某利用職務便利,挪用公司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進行營利活動,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歸還,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被告人涂某在提起公訴前將挪用的資金退還,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涂某在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涂某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28日起至2022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朱紀紅
審 判 員 金淑琴
人民陪審員 褚康其
書 記 員 周 靜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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