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371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2022-8-9)
(2022)滬0116刑初37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女,1961年6月8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房產中介,戶籍地上海市松江區,住上海市金山區;因本案于2022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金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王丹鳳,上海市群成律師事務所律師,上海市金山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2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詐騙罪,于2022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后于2022年7月25日以滬金檢刑變訴(2022)5號變更起訴決定書向本院變更起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戚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及辯護人王丹鳳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20年9月,被告人孫某在房屋買賣中介服務過程中,謊稱因購買不動產流程需要,要求被害人周某1將購房款轉至其處,后用于歸還其本人債務,共計從周某1處騙得人民幣39萬余元。
2022年2月11日,被告人孫某由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到案初期未如實供述,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案發后,被告人孫某家屬代為退賠被害人經濟損失人民幣20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孫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1的陳述及其提供的售房協議、收款收據、買賣合同收據、轉賬憑證、微信轉賬記錄、還款計劃、調解協議書、還款記錄、收條等材料,證人張某1、孫某、張某2的證言及相關辨認筆錄,公安機關調取的銀行交易流水、不動產信息、上海市不動產登記簿、民事訴訟及執行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出具的接受證據清單、偵破經過、工作情況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孫某對起訴指控的罪名無異議,同時提出其系自首,案發前已向被害人周某1還款人民幣20余萬元。
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罪名無異議,同時認為被告人孫某具有坦白情節,系初犯、偶犯,犯罪主觀惡性不深,案發前有還款給被害人,認罪悔罪態度較好,積極退賠被害人損失,建議對被告人孫某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被害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被告人孫某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主動到案,到案后未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但在到案后期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針對被告人孫某提出的辯解,經查,關于案發前的還款金額,有被害人的陳述及其提供的微信轉賬記錄予以證實,被告人孫某提出的還款金額無相關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孫某案發后積極退賠被害人經濟損失,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孫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11日起至2027年2月1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孫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繼續退賠被害人經濟損失。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徐 艷
審 判 員 金淑琴
人民陪審員 褚康其
書 記 員 周 靜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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