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583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 (2022-8-9)
(2022)滬0113刑初583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于江蘇省沭陽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農民,戶籍地江蘇省沭陽縣。因本案于2021年8月4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5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21年8月2日20時07分許,酒后駕駛牌號為蘇NXXXXX小轎車,至本市寶山區XX公路月盛路口南側處,追尾前方滬VXXXXX(臨)小客車,造成滬VXXXXX(臨)車物損價值人民幣15,170元,事故后被告人周某某在現場多次擊打小客車駕駛員孫某1面部,造成輕微傷。后被接報出警的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警員查獲。經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鑒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62毫克/毫升,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2021年8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接電話通知主動至公安機關接受處理。另,被告人周某某已賠償被害人孫某1經濟損失并獲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某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和工作記錄,被害人孫某1的陳述,證人薄某、潘某的證言,道路監控視頻,被告人周某某的血樣提取登記表,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呼吸式酒精測試單,寶山區XX中心出具的價格認定結論書,駕駛人和車輛登記信息,被害人孫某1出具的諒解書,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并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法予以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節且自愿認罪認罰,可依法從輕、從寬處罰。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張 金
書 記 員 倪 萍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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