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582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 (2022-8-9)
(2022)滬0113刑初58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蘇某某,男,1992年6月1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在滬務工,戶籍在上海市寶山區。2019年12月因尋釁滋事行為被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處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1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張某某,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中專文化,在滬務工,戶籍在上海市寶山區泗塘二村121號405室。2013年3月因犯危險駕駛罪被原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許某,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在滬務工,戶籍在上海市靜安區,現住在上海市松江區。2015年11月因吸毒行為被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處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1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曹某,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中專文化,在滬務工,戶籍在上海市寶山區。2007年4月因犯搶劫罪被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顧某某,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中專文化,在滬務工,戶籍在上海市靜安區,現住在廣東省韶關市曲江區。2021年7月因毆打他人被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處罰款人民幣二百元。因本案于2021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吳薏,上海筑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5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蘇某某、張某某、許某、曹某、顧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2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蘇建芳出庭支持公訴,上述五名被告人及辯護人吳薏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9月18日22時許,被告人張某某、許某、曹某、顧某某在本區XX路XX號小陸海鮮飯店門口就餐期間,因瑣事與隔壁桌就餐人員即被告人蘇某某發生口角,繼而雙方發生互毆,致使蘇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鼻骨骨折、鼻出血、頭面部及左上肢軟組織損傷等,經鑒定構成輕微傷;致使張某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頭皮挫傷、面部劃傷等,經鑒定構成輕微傷。期間,被告人許某持椅子砸擊蘇某某及小陸海鮮飯店老板陸某,并持醒酒器砸傷其同行人員某;被告人蘇某某無故扇打路人耳光。
被告人張某某、蘇某某、許某、曹某、顧某某于2021年11月8日接民警電話通知自行至派出所接受處理,其中被告人張某某、蘇某某、曹某、顧某某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許某于到案初未能如實供述,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嗣后,雙方達成諒解,被害人朱某1、陸某分別對許某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五名被告人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監控視頻及相關照片,被害人朱某2、陸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人張某、李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發還清單》、《驗傷通知書》、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及相關照片,《諒解書》,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工作情況》、戶籍資料、《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被告人蘇某某、張某某、許某、曹某、顧某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蘇某某曾因尋釁滋事受到行政處罰,兩年內又隨意毆打多人,致一人輕微傷,情節惡劣;被告人張某某、許某、曹某、顧某某結伙,聚眾持械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微傷,情節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蘇某某、張某某、曹某、顧某某均具有自首情節且自愿認罪認罰,被告人許某具有坦白情節且自愿認罪認罰,均可依法從輕、從寬處罰。五名被告人已達成諒解,被告人許某亦獲得被害人諒解,均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蘇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張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許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八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曹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被告人顧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蘇某某、張某某、許某、曹某、顧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張 金
書 記 員 倪 萍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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