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576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 (2022-8-9)
(2022)滬0113刑初57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學本科,在滬務工,住上海市寶山區。曾于2018年3月因犯尋釁滋事罪被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因本案于2021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5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2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2月23日20時許,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寶山區XX路XX弄XX號XX樓道內,因停車糾紛與鄰居被害人沈某發生爭執,隨后出拳毆打沈某,致其身體多處受傷。經鑒定,沈某左眼眶下壁骨折、胸骨骨折、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分別構成輕傷二級、左眼部挫傷構成輕微傷。
案發當日,王某自行報警,后民警至現場將其傳喚至派出所接受調查。同年4月24日,王某接民警電話聯系后主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現已賠償被害人沈某人民幣18萬元,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沈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人劉某1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人劉某2的證言及辨認筆錄、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驗傷通知書》、上海哲選健康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諒解協議書》、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工作情況》《刑事判決書》、戶籍資料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故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輕傷二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王某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酌情可以從輕處理。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王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楊 婷
書 記 員 范楠楠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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