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575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 (2022-8-9)
(2022)滬0113刑初57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5年10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在滬務工,戶籍在甘肅省,暫住在上海市寶山區。因本案于2021年9月5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5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2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9月5日19時50分許,被告人李某與同鄉張某2(另案處理)在本市寶山區XX路XX號XX酒店參加宴席時,與被害人張某1(綽號“張XX”)因酒桌吹噓而發生多次爭執。為泄憤,李某在酒店走廊取餐具框內的瓷盤劈砍被害人張某1頭部。此時,張某2走出酒店包房時看到張某1,遂上前毆打其頭部并踢踹其腹部。被害人張某1左頂部頭皮創,經鑒定構成輕微傷。
2021年9月6日,被告人李某自動至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祁連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案發后,被告人李某賠償了被害人張某1經濟的損失,并獲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調取的案發現場監控及視頻截圖、被害人張某1的陳述及辨認筆錄、同案犯張某2的供述、證人張某3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人張某1、張某5的證言、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況》《驗傷通知書》、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調取的《人口信息》、被害人張某1出具的《諒解書》、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與人結伙,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節,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從寬處罰。被告人李某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酌情可以從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五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李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楊 婷
書 記 員 范楠楠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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