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551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 (2022-8-9)
(2022)滬0113刑初55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男,1967年1月26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學文化,無業,戶籍在上海市閔行區。2015年1月因吸毒行為被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處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責令社區戒毒三年;2015年6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7年12月因吸毒行為被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處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強制隔離戒毒兩年。2021年8月因犯販賣毒品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同年12月25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22年1月4日因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5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2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日指定本院管轄。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2月13日13時30分許,被告人鄭某為牟利,在本市靜安區XX路XX路XX小區內以2,000元價格從曹某某(另案處理)處購得2小包毒品,后以2,700元價格將上述毒品販賣給吸毒人員鄒某(強制戒毒中)介紹的金某、平某某。后從金某處繳獲上述毒品(凈重1.61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1年2月某天,被告人鄭某從曹某某處取得1小包毒品后以1,500元價格販賣給鄒某。后從鄒某處繳獲上述毒品(凈重0.77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鄭某于2021年12月25日刑滿釋放后被傳喚至公安機關,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工作情況》《扣押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相關微信轉賬記錄、上海市XX中心出具《檢驗報告》、稱重照片一組、上海市公安局緝毒處出具的《收繳毒品專用單據》、證人金某、平某某、鄒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被告人鄭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明知是毒品而販賣給他人,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依法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鄭某具有坦白情節,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從寬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鄭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扣押的毒品依法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董 翠
書 記 員 陸 丹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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