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9刑初361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22-8-9)
(2022)滬0109刑初36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上海樂競商業管理有限公司員工,戶籍所在地上海市楊浦區,住上海市楊浦區。2001年10月因犯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百元。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滬虹檢刑訴〔2022〕2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金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2年1月27日0時許,被告人黃某酒后駕駛牌號為滬AXXXXX3的小型客車從本市XX路出發,途經內環高架路,行駛到本市虹口區XX路進中山北一路東約100米處時被交警查獲。當場用呼氣式酒精測試儀測出其酒精含量為130mg/100mL,后其被帶至醫院抽取血樣。經上海潤家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送檢黃某血液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62mg/100mL,達到醉酒駕駛的標準。被告人黃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王某的證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案發經過》《查獲經過》《醉酒駕駛案件移送書》《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呼氣式酒精測試結果打印單》、調取的道路監控視頻截圖,上海潤家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人黃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黃某犯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黃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認罪認罰,本院審理期間主動預繳罰金,確有悔罪表現,可分別情節從輕、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為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楊鳳英
書 記 員 董旭晨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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