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9刑初358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 (2022-8-9)
(2022)滬0109刑初35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謝某,男,1979年2月4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程度,原系XXX(上海)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銷售經理,戶籍所在地本市虹口區。2022年2月25日因涉嫌犯挪用資金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2022年4月1日以涉嫌犯職務侵占罪被逮捕,現被羈押于上海市虹口區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滬虹檢刑訴(2022)2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謝某犯挪用資金罪,于202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傅偉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謝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3月至2018年1月間,被告人謝某在其擔任被害單位XXX(上海)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X公司)銷售經理期間,利用負責收取客戶支付款項等職務便利,多次挪用福建XX有限公司支付給XXX公司的運費共計人民幣106萬余元歸個人使用。2018年5月,XXX公司解除與謝某的勞動合同,直至案發,謝某未歸還上述錢款。
2022年2月25日,被告人謝某經民警電話通知后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謝某在開庭審理中無異議,并有被害單位XXX公司提供的營業執照、勞動合同、《情況說明》和報案自述材料等書證;證人陸某、翟某、尤某的證言;廈門海事法院《民事判決書》及謝某撰寫的《證明》等相關民事訴訟證據材料;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審計報告》及涉案銀行賬戶明細、XXX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等書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發經過》及調取的國際貨物運輸代理協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某身為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挪用公司資金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謝某犯挪用資金罪罪名成立。謝某能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為維護公司正常的活動秩序,保護公司財產所有權不受侵犯,依照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謝某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25日起至2023年5月24日止。)
二、追繳贓款發還被害單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吳 鵬
書 記 員 闞 穎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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