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4刑初324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 (2022-8-12)
(2022)滬0104刑初32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鄒某,男,1980年6月11日出生,XX族,初中文化,穎建商務咨詢服務社法定代表人,住上海市徐匯區;曾因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行為于2012年7月,被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處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1年9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陳駿,上海市達辰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徐匯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刑訴〔2022〕2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鄒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22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8月1日立案,依法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申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鄒某及其辯護人陳駿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9月2日3時許,被告人鄒某因與被害人陶某之間的投資糾紛,至本市徐匯區XX路XX弄XX號樓下陶某的停車位處,因未能聯系上陶某,而使用甩棍將陶某停放在此處的奧迪牌轎車砸壞(車牌號:滬FXXXXX,物損價值為人民幣12,229元)。
2021年9月2日6時,被告人鄒某被抓獲。到案后,鄒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2021年10月7日,鄒某賠償陶某損失,取得陶某的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應當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追究被告人鄒某的刑事責任。被告人鄒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罰;被告人鄒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鄒某獲得被害人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鄒某拘役五個月,可以宣告緩刑。提請本院依法審判。
被告人鄒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認罪認罰并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鄒某具有坦白情節,且自愿認罪認罰,其已經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鄒某故意毀壞他人財物,造成物損人民幣1.2萬余元,數額較大,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鄒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鄒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五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犯罪工具予以沒收。
鄒某:在社區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社區矯正機構的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康 樂
書 記 員 吳錦天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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