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1刑初335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22-8-9)
(2022)滬0101刑初33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5年11月8日出生于臺灣省,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號碼:094XXXXX,臺灣居民居住證號碼:830XXXXXXXXXXXXXXX,XX,本科文化,樸石集團董事長助理,戶籍地臺灣省桃園市桃園區,暫住地上海市徐匯區。2022年1月21日因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張志東,上海博拓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2〕3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決定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薛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張志東均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牟取非法利益,于2021年4月起將自己實名辦理的郵政儲蓄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1806)等9張銀行卡及綁定銀行卡的手機卡、U盾交給他人用于轉賬,從中收取好處費人民幣40,000元(以下幣種同)。其中,高某被騙款5,000元轉入上述郵政儲蓄銀行賬戶,該賬戶2021年4月至2022年1月期間流水金額總計逾1,000余萬元。
2022年1月21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楊浦區XX路XX號XX大廈XX樓被抓獲。到案后,被告人王某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審查起訴階段,被告人王某在其家屬配合下退賠非法所得40,000元。
為證明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公安機關調取的證人高某的報案筆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涉案銀行開戶信息、交易明細清單,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工作記錄,檢察機關出具的扣押決定書,扣押財物、文件清單及被告人王某多次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據此認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被告人王某對公訴機關所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等均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當庭供稱其違法所得為40,000元。本院在告知有關法律規定及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王某表示自愿認罪認罰。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王某在家屬幫助下,預交了6,000元罰金。被告人王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書內容亦無異議,還提出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本次犯罪系初犯,主觀惡性小,自愿認罪認罰,一貫表現良好等意見,提請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刑事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退出違法所得、預交罰金,自愿認罪認罰,可從輕、從寬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辯護人據此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亦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2022年10月20日止。)
二、違法所得及犯罪工具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鄭 瑩
書 記 員 劉 澍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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