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1刑初334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22-8-9)
(2022)滬0101刑初33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顧某,男,1985年5月1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美團外賣配送員,戶籍地上海市崇明區。2022年1月20日因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任保玲,上海達賢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2〕3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顧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決定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魏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顧某及上海市黃浦區法律援助中心為其指派的辯護人任保玲均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顧某于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在明知被用于違法犯罪的情況下,仍將其名下一張招商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9227)、一張興業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8115)、身份證信息、手機卡等有償提供給他人使用。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曹某等多人被電信網絡詐騙,其中詐騙款人民幣180余萬元系使用上述兩張銀行卡收取。
公安人員經偵查,于2022年1月20日至上海市閔行區抓獲被告人顧某。顧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為證明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公安機關調取的涉案銀行卡查詢材料、銀行卡交易明細、報案材料,出具的到案經過、扣押清單,證人朱某、張某1、曹某、劉某1、莫某、葛某、張某2、邱某、鐘某、潘某、楊某1、王某1、馮某、楊某2、汪某、趙某1、鄒某、劉某2、宋某、趙某2、付某、鄧某、張某3、田某、王某2、孟某、李某1、羅某、李某2、孔某、張某4、洪某、傅某、楊某3、郭某等人的證言及被告人顧某的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據此確認被告人顧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顧某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顧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顧某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被告人顧某對公訴機關所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等均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當庭供稱其違法所得為人民幣5,200元。本院在告知有關法律規定及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顧某表示自愿認罪認罰。被告人顧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書內容亦無異議,還提出被告人顧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本次犯罪系初犯,主觀惡性小,自愿認罪認罰,提請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顧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刑事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顧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顧某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輕、從寬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辯護人據此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亦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顧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顧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2022年11月19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或責令退賠后,連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鄭 瑩
書 記 員 劉 澍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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