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1刑初331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22-8-9)
(2022)滬0101刑初33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2002年11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地河北省任丘市。2022年1月18日因本案被溫州市公安局鹿城區XX局羈押,次日被取保候審;2022年2月17日因涉嫌詐騙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3月23日因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被執行逮捕,F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任保玲,上海達賢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2〕3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決定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魏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肖某及上海市黃浦區法律援助中心為其指派的辯護人任保玲均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于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在明知可能被用于違法犯罪的情況下,仍將其名下一張建設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7741)、一張郵儲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8106)、一張中國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5648)、一張中信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1525)、手機卡、身份證信息等有償提供他人轉賬使用。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昌某等多人被電信網絡詐騙,其中詐騙款人民幣100余萬元系使用上述四張銀行卡收取。
2022年2月17日,黃浦公安分局民警至河北省任丘市抓獲被告人肖某。經查,肖某曾經溫州市公安局鹿城區XX局民警電話聯系,因上述犯罪事實于2022年1月18日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審。肖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為證明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公安機關出示的工作情況,調取的涉案銀行卡查詢材料、鹿城區公安分局訊問筆錄,證人昌某、戴某、王某、徐某、張某1、劉某、周某、季某、黎某、胡某、宋某、成某、陳某、郝某、彭某、魏某1、田某、夏某、沈某、鄧某、朱某、楊某、丁某、張某2、魏某2等人的證言,相關報案材料,銀行卡交易明細及被告人肖某的多次供述證實等證據。公訴機關據此確認被告人肖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肖某系自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肖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肖某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被告人肖某對公訴機關所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等均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當庭供稱其違法所得為人民幣1,700元。本院在告知有關法律規定及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肖某表示自愿認罪認罰。被告人肖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書內容亦無異議,還提出被告人肖某系自首,本次犯罪系初犯,主觀惡性小,自愿認罪認罰,提請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肖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刑事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犯罪以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輕、從寬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辯護人據此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亦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肖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17日起至2022年10月15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或責令退賠后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鄭 瑩
書 記 員 劉 澍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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