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1刑初330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22-8-9)
(2022)滬0101刑初330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1970年6月7日出生于山東省諸城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學文化,無業,戶籍地山東省諸城市。因犯搶劫罪于1993年4月被山東省諸城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2022年2月16日因涉嫌詐騙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刑事拘留,2022年3月25日因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執行逮捕,F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2〕2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決定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曉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彭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2年1月期間,被告人彭某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可能被用于信息網絡犯罪,將其名下的中國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5782)以人民幣2,000元出售給他人。后上述銀行卡被用于詐騙活動,致使孫某等人被他人電信詐騙,其中詐騙贓款36萬余元轉入上述銀行借記卡內。
為證明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證人孫某等人的報案筆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調取的被告人彭某中國銀行交易明細清單、持卡人主體信息、刑事判決書,出具的抓獲經過及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據此確認被告人彭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彭某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彭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被告人彭某對公訴機關所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等均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當庭供稱其違法所得為人民幣2,000元。本院在告知有關法律規定及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彭某表示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彭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刑事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輕、從寬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彭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16日起至2022年9月15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或責令退賠后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鄭 瑩
書 記 員 劉 澍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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