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7101刑初112號
——上海鐵路運輸法院 (2022-8-8)
(2022)滬7101刑初112號
公訴機關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含山縣,XX,高中文化程度,務工人員,戶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含山縣,現居住于上海市奉賢區。因本案于2021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抓獲),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張某,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蕪湖市南陵縣,XX,初中文化程度,無業,戶籍所在地安徽省蕪湖市南陵縣,現居住于上海市閔行區。因本案于2021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抓獲),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以滬鐵檢刑訴(2022)1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張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0日受理立案并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檢察員趙增田、被告人郭某、張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1月至3月,被告人張某在涉案江砂無合法來源證明的情況下,幫助汪承友(已另案判決)銷售段有偉(已另案判決)在長江上海段盜采的江砂。被告人張某為此找到被告人郭某,兩人談妥交易后,郭某先后四次采購非法開采的江砂共計5,900余噸。郭某已支付給張某人民幣165,200元,后續砂款人民幣9萬余元因案發而未能支付。2021年3月15日,被告人郭某接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主動至公安機關接受調查,被告人張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二人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提交了另案處理的嚴志輝、湯寶松、嚴寶輝、汪承友、段有偉、蔣潔珠的供述,證人杜某、張某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采砂具體位置指認照片》《接受證據清單》《金匯港碼頭送貨船號及卸貨數量記錄》《交易明細》,上海市XX局出具的《關于請求協助開具證明文件的復函》,被告人郭某、張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上述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郭某收購在長江上海段非法開采的江砂,被告人張某幫助他人銷售盜采的江砂,均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張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郭某具有自首情節,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郭某、張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郭某、張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可以適用緩刑,并處罰金;判處被告人張某有期徒刑六個月,可以適用緩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郭某、張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張某均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張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郭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愿意接受處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處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張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三、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予以沒收。
郭某、張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鐵路運輸中級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陸 琳
書 記 員 尹恒陽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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