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7刑初628號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 (2022-8-8)
(2022)滬0117刑初62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甘某某,男,1989年4月22日出生,高中文化,上海良喆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負責人,戶籍所在地安徽省寧國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7月6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松檢刑訴〔2022〕6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魏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7月5日23時許,被告人甘某某在本區XX路XX弄XX廣場XX會所毆打他人,后駕駛牌號為滬CXXXXX的黑色奔馳牌越野車欲離開該商業廣場未果。民警接報至現場,經查找將被告人甘某某抓獲,發現其有酒后駕駛機動車嫌疑,遂進行酒精呼氣測試并至醫院提取血樣。經鑒定,被告人甘某某血液中乙醇濃度為1.97mg/mL,已達到醉酒狀態。
被告人甘某某能夠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甘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錢某、周某、蔣某、朱某的證言,辨認筆錄,酒精呼氣式測試單,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司法鑒定意見書及照片,駕駛證信息及車輛信息,行政處罰決定書,查獲經過、抓獲經過、辦案說明,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甘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甘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余 樂
書 記 員 曹婧怡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