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7刑初515號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 (2022-8-8)
(2022)滬0117刑初51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自報方某,男,1998年10月5日出生,XX,高中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東至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11月22日被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松江區看守所。
辯護人鐘楠、祝國興,上海瀛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松檢刑訴〔2022〕5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晨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方某及其辯護人祝國興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21年11月22日11時30分許,被告人方某持刀與證人謝某爭執后離開,謝某報警。當日14時30分許,證人民警李某、被害人輔警顧某等人在本區XX鎮XX路公共廁所內對方某進行抓捕時,方某拒不配合民警執法,并咬傷被害人顧某。經鑒定,被害人顧某被咬傷致右大腿皮膚破損,構成輕微傷。嗣后,被告人方某被公安機關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方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顧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人李某、謝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人民警察證、工作證復印件,扣押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上海楓林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傷勢照片,驗傷通知書及醫院檢驗情況記錄,監控錄像,執法記錄儀錄像,監控截圖,接受證據材料清單,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及視聽資料說明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方某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方某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從輕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2日起至2022年8月21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黑色刀具一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文燕
審 判 員 錢 瑩
人民陪審員 沈 凌
書 記 員 賴凌媛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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