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6刑初375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22-8-8)
(2022)滬0106刑初37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溫州市,XX,小學文化,亦頓電氣(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戶籍所在地浙江省溫州市洞頭區,經常居住地上海市靜安區。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施磊,上海日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靜檢刑訴〔2022〕3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2年8月8日采用網絡視頻方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沈懌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辯護人施磊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11月17日22時許,被告人陳某酒后駕駛牌號為滬BXXXXX的小型越野客車自本市靜安區XX路XX號市北XX中心附近駛出,行駛至XX路XX弄出口門亭崗處,因停車費與保安趙永正發生糾紛,后趙永正報警,陳某在現場等待。民警到場后,發現陳某有醉酒駕車的嫌疑,經當場測試,陳某呼出氣體酒精含量為232mg/100mL,后經上海潤家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13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被告人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系自首且認罪認罰,建議判處被告人陳某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被告人陳某在庭審中對指控犯罪的罪名、事實、證據、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表示自愿認罪認罰。
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陳某有預訂代駕的行為,酒后駕車無任何危害結果,情節較輕,請求對被告人陳某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支持。被告人陳某雖然有預訂代駕的行為,認識到了酒后駕駛的危險行為,因意外因素介入后,卻決意自己駕駛車輛,間接證明了具有酒后駕駛機動車的主觀故意,且其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應從重處罰。故辯護人所提對被告人陳某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陳某犯罪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從寬處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學聽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楊 柏
書 記 員 周道平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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