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7101刑初107號
——上海鐵路運輸法院(2022-8-5)
(2022)滬7101刑初107號
公訴機關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
被告人XXX,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含山縣,XX,初中文化程度,原系南通XXX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X勞務隊”)員工,戶籍所在地安徽省含山縣;2006年3月曾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罰金人民幣一千元,犯XX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一千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到案),2022年1月5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qū)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張燕,上海普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以滬鐵檢刑訴(2022)1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XXX犯職務侵占罪,于202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7月18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檢察員金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XXX及其指定辯護人張燕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6月至11月,被告人XXX與劉某(已判決)等結伙,利用他人系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股份公司”)倉庫保管員的職務便利,由其提供倉庫鑰匙或者打開倉庫門,被告人XXX與劉某共同將倉庫與集裝箱內(nèi)的設備轉移至倉庫外并銷贓,共得款人民幣6萬余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其中XXX得款2萬余元。具體分述如下:
1.同年11月3日,被告人XXX與劉某等共同將7個西門子數(shù)字模組帶出XX股份公司倉庫,后劉某在“閑魚”平臺上以15,800元的價格(因質量問題,后退款700元)出售給夏某。經(jīng)鑒定,上述設備共計價值34,038.66元。
2.同年11月4日,被告人XXX與劉某等共同將12個火警按鈕、70個火警報警探頭、20個火警探頭接線中圈帶出XX股份公司倉庫,后劉某在“閑魚”平臺上以34,500元的價格出售給馬某。經(jīng)鑒定,上述設備共計價值90,400元。
3.同年6月,被告人XXX與劉某等共同將31個火警煙感探頭、1個船用羅盤、1個舵角表帶出XX股份公司大倉庫旁的集裝箱,后劉某以15,100元的價格(因質量問題,后退款2,500元)出售給他人。
同年11月24日,被告人XXX等人結伙,通過利用處理XX股份公司廢舊物資人員職務便利開具的出門單,將用叉車搬運的28.62噸廢鋼運至XXX聯(lián)系好的王某(另案處理)的貨車上,以6萬余元的價格予以銷贓。次日,相關人員得知此事暴露后,聯(lián)系XXX將該批廢鋼運回XX股份公司總部。經(jīng)鑒定,上述廢鋼價值78,418.8元。
同年9月至10月,被告人XXX與劉某等分別結伙,利用XXX系XXX勞務隊領料員的職務便利,由XXX開具出門單,將XX股份公司的電纜線、廢鋼轉移并銷贓。具體分述如下:
1.同年9月11日,被告人XXX與劉某共同將四根電纜線(分別為3根單芯120平方*30米,1根單芯50平方*30米)運出廠區(qū),后以5,560元的價格出售給王某,XXX與劉某各得款2,780元。經(jīng)鑒定,上述電纜線價值6,882元。
2.同年10月15日,被告人XXX等人共同將2個工裝吊耳運至XXX聯(lián)系好的王某的貨車上,以22,000元的價格予以銷贓,XXX分得21,000元。經(jīng)鑒定,上述廢鋼價值24,189元。
2021年11月29日,被告人XXX在本市崇明區(qū)港沿服務區(qū)被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以及同案犯的行為。
公訴機關提交了證人李某1、杜某、陳某1、陳某2、雷某、李某2、徐某1、徐某2、夏某、馬某、朱某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或調取的《受案登記表》《抓獲經(jīng)過》《調取證據(jù)清單》《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扣押筆錄》《扣押清單》《工作情況》《戶籍資料》《出門單》《過磅單》《標準稱重磅單》《照片指認》《微信支付交易明細證明》、微信聊天截圖、順豐快遞郵寄記錄、監(jiān)控視頻截圖、滬DXXXXX行動軌跡,XXX出具的《價格認定結論書》,XX股份公司物資供應部出具的《XXX情況說明》《勞動合同》《XXX情況說明》《勞動合同》、XXX勞務隊出具的《XXX情況簡介》《臨時用工合同》、情況說明,被告人XXX以及另案處理的XXX、劉某、XXX、XXX、王某的供述、辨認筆錄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XXX結伙他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屬于XX股份公司的設備、廢鋼等物品非法占為己有,數(shù)額較大,應當以職務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XXX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XXX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XXX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具有坦白、認罪認罰等情節(jié),請求法院予以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XXX構成職務侵占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X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XXX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辯護人關于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酌情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9日起至2022年8月28日止)。
(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XXX與同案犯共同賠償被害單位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的損失。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鐵路運輸中級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曹 霞
書 記 員 管曉婷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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