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422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2022-8-4)
(2022)滬0116刑初42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自報),男,1991年2月18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務工人員,戶籍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鎮縣,暫住上海市浦東新區;因本案于2020年8月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審,2021年8月4日由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戰靜,上海瀛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3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于2022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柏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及辯護人王戰靜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5年至2020年期間,趙某1(已被判刑)在經營上海A有限公司(已被判刑)、原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上海XX貿易商行的過程中,為謀取非法利益,在無實際交易的情況下,以收取開票費的方式,通過上述公司及XX公司有合作關系的上海E集團)有限公司、上海F集團)有限公司對外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被告人楊某系上海A有限公司、原上海B有限公司等門店店長,協助趙某1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共計280余份,價稅合計人民幣3000余萬元(以下幣種皆同),涉及稅款共計400余萬元,且均已申報抵扣。案發后,除上海G有限公司尚未補繳稅款外,其余十家公司均已將涉案稅款補繳。
2020年6月5日,被告人楊某經電話傳喚至公安機關接受訊問,但未如實供述,后于同年8月4日主動至公安機關配合調查,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并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后經查證屬實。審查起訴階段,楊某退繳違法所得5萬元,案件審理期間繼續退繳違法所得5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同案犯趙某1的供述,同案關系人趙某2、汪某、易某、朱某、顧某、卓某、王某1、裘某、魯某、何某、王某2、姜某、李某的供述,稅務機關出具的抵扣證明、完稅證明等,公安機關出具的偵破經過、工作情況、情況說明、匯總表及調取的相關公司材料、刑事判決書、準予注銷登記通知書、銀行賬戶交易明細、戶籍信息,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出具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相關退贓憑證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楊某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但認為其構成自首。
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并認為被告人有自首情節,主動到案后在首份筆錄中即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后再次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全部犯罪行為;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有立功表現;無前科劣跡,主觀惡性較小,社會危害性不大;愿意認罪悔罪,已退繳違法所得;家庭困難需要照顧。建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作為單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在沒有實際交易的情況下,協助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楊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楊某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有立功表現,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楊某雖自動投案,但到案后未對其協助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作如實供述,不能認定為自首,相關辯解辯護意見與查明事實不符,不予采納,但其后期如實供述,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有退贓表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綜合被告人楊某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等,可以適用緩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楊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二、退繳的違法所得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徐 艷
審 判 員 周丹輝
人民陪審員 王 瓊
書 記 員 劉佳慧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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