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5刑初258號
——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22-8-4)
(2022)滬0105刑初25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男,2002年10月14日出生于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回族,中專文化,西安鐵道技師學院學生,戶籍地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平羅縣,住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平羅縣。2021年9月2日因涉嫌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張曉維,系上海市長寧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凱茂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長檢刑訴[2022]2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史曉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及其辯護人張曉維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8月,被告人馬某為牟利,在明知提供銀行卡可能被用于違法犯罪的情況下,向他人提供自己名下中國建設銀行賬戶(卡號:XXXXXXXXXXXXXXX6113)、中國工商銀行賬戶(卡號:XXXXXXXXXXXXXXX8968)。之后,電信網絡犯罪分子利用上述賬戶實施詐騙及資金流轉。王某等73人被騙取的人民幣180萬余元轉入上述2個賬戶,上述賬戶支付結算金額為人民幣430余萬元。
2021年9月2日,被告人馬某接到平羅縣公安局民警電話后主動到平羅縣公安局接受調查,并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本院審理期間,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1,2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馬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王某、鄧某等人的證言、相關受案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及銀行賬戶交易明細、研判報告、案發經過表格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定性正確。被告人馬某系自首,認罪認罰,且退出違法所得,依法可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辯護人與此相關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為維護網絡管理秩序和網絡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馬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完畢)。
二、違法所得人民幣一千二百元予以沒收。
馬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周偉敏
書 記 員 周筱燕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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