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309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2-8-3)
(2022)滬0113刑初30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9年12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地安徽省利辛縣。因本案于2021年11月22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王月輝、李娜,上海漢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楊某某,男,1998年11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內江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地四川省內江市市中區。曾于2019年9月因犯尋釁滋事罪被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現因本案于2021年11月24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柏燕,上海政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崔某某,男,2001年4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地安徽省利辛縣。曾于2020年7月因犯盜竊罪被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現因本案于2021年11月22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趙宏偉,上海范仲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3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高某某楊某某崔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因疫情管控原因,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裁定中止審理,同年7月19日裁定恢復審理。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審判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仇偉根出庭支持公訴,上列被告人及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10月至11月期間,被告人高某某結伙被告人楊某某,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系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所得,仍招募、組織被告人崔某某、李某、張某、段某、顧某、馬某(均另案處理)等人提供個人名下銀行賬戶,由高某某、楊某某進行多次轉賬、取現等。經查,被害人劉某、楊某1等多名被害人因電信網絡詐騙被騙錢款共計人民幣73,474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其中由被告人楊某某幫助轉移、結算的錢款為30,000余元。經審計,高某某、崔某某、李某、張某、段某、顧某、馬某等人提供的銀行賬戶共計支付結算520余萬元。其中,被告人崔某某的農業銀行賬戶共計支付結算255萬余元,被告人高某某的農業銀行賬戶共計支付結算66萬余元,李某的工商、郵政、農業銀行賬戶共計支付結算198萬余元,張某的郵政儲蓄銀行賬戶共計支付結算14萬余元。公訴機關以被害人海燕等人所作的陳述及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人李某、張某、段某、顧某、馬某、楊某2等人所作的證言,微信聊天及轉賬記錄,銀行賬戶交易明細,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審計報告,公安機關出具的搜查證及筆錄、扣押決定書及清單、調取證據通知書及監控錄像、工作情況及前科材料等為證據,認定被告人高某某、楊某某的行為分別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告人崔某某的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且被告人楊某某、崔某某系累犯,三名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節、自愿認罪認罰。提請本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被告人高某高某某楊某某崔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均不持異議。
被告人高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而不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高某某具有坦白情節,自愿認罪認罰,且退出了違法所得并預繳了罰金,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楊某某、崔某某的辯護人均提出,二名被告人具有坦白情節,自愿認罪認罰,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21年10月至11月期間,被告人高某某結伙被告人楊某某,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系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所得,仍招募、組織被告人崔某某、李某、張某、段某、顧某、馬某(均另案處理)等人提供個人名下銀行賬戶,由高某某、楊某某進行多次轉賬、取現等。經查,被害人劉某、楊某1等多名被害人因電信網絡詐騙被騙錢款共計73,474元,其中由被告人楊某某幫助轉移、結算的錢款為30,000余元。經審計,高某某、崔某某、李某、張某、段某、顧某、馬某等人提供的銀行賬戶共計支付結算520余萬元。其中,被告人崔某某的農業銀行賬戶共計支付結算255萬余元,被告人高某某的農業銀行賬戶共計支付結算66萬余元,李某的工商、郵政、農業銀行賬戶共計支付結算198萬余元,張某的郵政儲蓄銀行賬戶共計支付結算14萬余元。
上述事實,除有三名被告人在公安機關及當庭所作的供述證實外,有以下經庭審質證屬實的證據予以佐證:
1、被害人海燕等人所作的報案陳述、《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2021年11月其等人均被電信網絡詐騙,部分被騙錢款轉入李某、張某、崔某某的銀行賬戶。
2、證人李某、張某、段某、顧某、馬某、楊某2等人所作的證言,證實高某某和楊某某在做跑分的事情,其等人將銀行卡分別提供給高某某或楊某某進行走賬,并按照高某某的要求進行轉賬取現等。
3、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及照片,證實2021年11月23日22時許,民警押解崔某某至奉賢區XX公路XX號布丁嚴選酒店401房間進行搜查,在該處查獲崔某某手機一部并予以扣押;同日,民警從某高某某處扣押手機一部;從顧某處扣押手機一部、銀行卡一張;從張某處扣押手機一部、銀行卡兩張;同年11月24日,從李某處扣押綠色手機一部,銀行卡三張;從馬某處扣押黑色手機一部、銀行卡一張;從楊某2處扣押手機一部、銀行卡三張;同年11月25日,從楊某某處扣押黑色iPhone手機兩部;從段某處扣押金色iPhone手機一部。
4、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的監控錄像及截圖,證實2021年11月19日,馬某在金匯中街的農業銀行ATM機取款。
5、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調取的微信聊天記錄及轉賬記錄,證實高某某等人之間就轉賬取現事宜進行溝通聯絡。
6、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調取的涉案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證實高某某、顧某、崔某某、張某、馬某等人相關銀行賬戶交易情況。
7、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審計報告》,證實2021年10月、11月期間,高某某、崔某某、李某、張某等人的涉案銀行賬戶支付結算情況。
8、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祁連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況》,證實被告人高某高某某楊某某崔某某的到案經過。
9、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上海市公安局奉賢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社區戒毒決定書》、上海市第四看守所《刑滿釋放證明書》,證實被告人高某高某某楊某某崔某某的前科劣跡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某、楊某某結伙,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轉移,其行為均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崔某某結伙他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均應予以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高某某、楊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然組織他人為犯罪分子轉移贓款,其行為應認定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而非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高某某辯護人的相關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高某某、楊某某組織他人轉移犯罪所得所產生的大量流水雖因具體犯罪事實未能查證而不納入其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犯罪金額中,但在量刑時應酌情予以考量。被告人楊某某、崔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再故意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依法從重處罰。三名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節,自愿認罪認罰,且被告人高某某退出了相應的違法所得,均可依法從輕處罰。各辯護人的相關意見,本院可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2日起至2022年9月21日止。上述罰金款已繳納。)
二、被告人楊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4日起至2022年9月23日止。上述罰金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崔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2日起至2022年8月21日止。上述罰金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四、扣押在案的違法所得及犯罪工具,依法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周 皓
人民陪審員 杜建紅
人民陪審員 成善明
書 記 員 吳曉婷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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