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3刑初42號
——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22-8-2)
(2022)滬03刑初4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祁某,女,1976年8月7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戶籍所在地江蘇省東臺市,住上海市閔行區。因涉嫌犯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于2022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厲猛、劉媛,北京煒衡(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以滬檢三分刑訴(2022)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祁某犯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于2022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檢察員顧怡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祁某及其辯護人厲猛、劉媛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起訴指控,2021年8月,被告人祁某經姜某(另案處理)介紹結識船東楊某2(另案處理),并約定由楊某2提供船舶、招募船員為祁某從境外非法繞關運輸煤炭入境,由祁某安排支付楊某2運費每噸人民幣12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
同年9月初,被告人祁某指令姜某通知楊某2準備實施非法運煤活動。楊某2遂雇傭萬某、晏某(均另案處理)分別擔任“順旺”船船長、大副。隨后,萬某、晏某駕乘“順旺”船前往XXX國附近海域,從一艘掛有XXX國國旗標識的大船上,通過浮吊船接駁煤炭共計5,500余噸,后繞關偷運入境至江蘇靖江一碼頭卸貨。期間,被告人祁某安排姜某通過“順旺”船衛星電話向船員提供接駁煤炭的坐標地點和接頭方式,指令船員與浮吊船對接,并在“順旺”船上懸掛XXX國國旗進行偽裝。
2021年10月初,被告人祁某再次指令姜某通知楊某2準備實施非法運煤活動。楊某2遂雇傭萬某、晏某駕駛“順旺”船,并雇傭高某、張某2、楊某2(均另案處理)等人分別擔任“惠豐9007”船管事、船長、輪機,采取上述相同方法分批前往XXX國附近海域接駁煤炭繞關偷運入境。
2021年11月6日凌晨,“順旺”船返航至XX段XX號浮附近水域時被長江航運公安局上海分局與上海海事部門執法船發現,但拒絕接受執法檢查,并逃竄至長江太倉附近水域被截停,被執法人員人贓并獲,后移交寶山A局處理。同日凌晨,“惠豐9007”船返航至上海B局執法人員當場查獲,后移交浦東C局處理。2021年12月17日,寶山A局對“順旺”船所載煤炭先行拍賣。2022年1月6日,浦東C局對“惠豐9007”船所載煤炭先行拍賣。2022年1月25日,寶山A局對被告人祁某網上追逃,同月30日晚,祁某在上海市閔行區XX鎮XX路XX弄XX號XX室被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蔡路派出所民警抓獲歸案。
經中國XX集團上海有限公司檢驗和計重,上述“順旺”船、“惠豐9007”船查獲的煤炭,分別為5,924公噸和7,597公噸,均符合GB/T5751-2009《中國煤炭分類》中無煙煤二號相關分類指標要求。
為支持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出示了《受案登記表》《移送案件通知書》《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戶籍信息》《提取筆錄》《拍賣成交確認書》《記錄接煤坐標照片》《裝煤碼單照片》《XXX國旗圖片辨認》《懸掛XXX國旗的照片》《AIS航跡》《坐標定位示意圖》《船舶交易協議》《船舶國籍證書》《光船租賃合同》《光船租賃登記證明》《船舶國籍、所有權登記書》《船舶光船租賃證書》,相關刑事攝影照片,中國XX集團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重量證書》《品質證書》《商務部、海關總署2017年第40號公告》,另案處理人員姜某、楊某2、萬某、晏某、馬某、厲某、高某、張某2、佟某人的供述以及被告人祁某的供述等證據,認為被告人祁某為牟取非法利益,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租賃船舶并安排他人調度指揮船員將其出資購買的國家禁止進口的貨物繞關偷運入境,共計3航次,數量達19,000余噸,情節嚴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系共同犯罪,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祁某起主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的規定,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組織的全部犯罪處罰。據此,提請本院依法審判。
被告人祁某對起訴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并自愿認罪,但辯解其并非涉案煤炭的貨主,其系受XXX人“盧某”指使參與涉案煤炭的運輸,其法律意識淡薄,家庭困難,懇請法庭從輕處罰。
祁某的辯護人對本案定性無異議,提出起訴指控祁某出資購買涉案煤炭的證據不足,本案沒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祁某向他人借款的真實用途為購買涉案煤炭;祁某到案后即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應當認定具有坦白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祁某在本案走私犯罪中僅介紹船舶、支付運費,作用相對較小,其實際獲利有限,多次表示愿意退出違法所得,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綜上,請求法庭對其從寬處罰。
經審理查明,2021年8月,被告人祁某經姜某介紹結識楊某2,約定由楊某2提供船舶和招募船員,前往XXX國附近海域裝運由祁某事先聯系的煤炭,并繞關走私入境,祁某支付楊某2每噸120元的運費,楊某2負責支付船員工資與船舶油耗等開銷。
同年9月初,被告人祁某指令姜某通知楊某2準備實施走私煤炭活動。楊某2遂雇傭萬某、晏某分別擔任“順旺”船船長、大副。隨后,萬某、晏某駕乘“順旺”船前往XXX國附近海域,從一艘掛有XXX國國旗標識的大船上,通過浮吊船接駁煤炭共計5,500余噸,后繞關偷運入境至江蘇靖江一碼頭卸貨。期間,被告人祁某安排姜某通過“順旺”船衛星電話向船員提供接駁煤炭的坐標地點和接頭方式,指令船員與浮吊船對接,并在“順旺”船上懸掛XXX國國旗進行偽裝。
2021年10月初,被告人祁某再次指令姜某通知楊某2準備實施走私煤炭活動。楊某2遂雇傭萬某、晏某駕駛“順旺”船,并雇傭高某、張某2、楊某2分別擔任“惠豐9007”船管事、船長、輪機,采取上述相同方法分批前往XXX國附近海域接駁煤炭繞關走私入境。
同年11月6日,“順旺”船和“惠豐9007”船均在返航途中被執法人員人贓并獲。經中國XX集團上海有限公司檢驗和計重,從上述“順旺”船、“惠豐9007”船查獲的煤炭,分別為5,924公噸和7,597公噸,均符合GB/T5751-2009《中國煤炭分類》中無煙煤二號相關分類指標要求。上述煤炭已被偵查機關先行拍賣。
2022年1月25日,被告人祁某被網上追逃。同月30日,祁某在上海市閔行區XX鎮XX路XX弄XX號XX室被公安民警抓獲。
上述事實,有下列公訴機關提供的、經控辯雙方當庭質證、法庭查證屬實的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長江航運公安局上海分局的《受案登記表》《移送案件通知書》,寶山A局、浦東C局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及收集的《抓獲經過》等書證,與被告人祁某的供述相互印證,證實本案案發經過,以及祁某被抓獲到案的經過等事實。
2.偵查機關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提取筆錄》《拍賣成交確認書》及相關刑事攝影照片等書證,證實偵查機關將走私船舶、煤炭、通訊手機等物品依法扣押、拍賣,以及提取檢測計量、送交數據恢復等事實。
3.偵查機關收集、制作的《記錄接煤坐標照片》《裝煤碼單照片》《XXX國旗圖片辨認》《懸掛XXX國旗的照片》《AIS航跡》《坐標定位示意圖》等書證,另案處理人員姜某、楊某2、萬某、晏某、馬某、厲某、高某、張某2、佟某人的供述,與被告人祁某的供述相互印證,證實祁某通過姜某聯系船東租賃船舶從事非法運輸活動,并安排姜某指令調度船員接裝XXX國煤炭后繞關偷運入境共計3航次的事實。
4.偵查機關收集、調取的《船舶交易協議》《船舶國籍證書》《光船租賃合同》《光船租賃登記證明》《船舶國籍、所有權登記書》《船舶光船租賃證書》等書證,證人張某1、楊某1等人的證言,另案處理人員楊某2、萬某、晏某、高某、張某2、佟某人的供述,證實楊某2系“順旺”船、“惠豐9007”船實際承租經營人的事實。
5.中國XX集團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重量證書》《品質證書》《商務部、海關總署2017年第40號公告》等書證,證實涉案煤炭的重量、品質,以及系禁止進口的煤炭等事實。
6.被告人祁某到案后對其租賃船舶、支付運費并安排他人調度指揮船員繞關走私XXX煤炭3航次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7.偵查機關調取的《戶籍信息》的書證,證實被告人祁某的自然身份狀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祁某為牟取非法利益,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租賃船舶并安排他人調度指揮船員將國家禁止進口的貨物繞關偷運入境,共計3航次,數量達19,000余噸,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依法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雖無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祁某系涉案煤炭的出資人,但其實施了租賃船舶、支付運費、安排指揮人員調度船員走私煤炭等行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祁某關于其系受XXX人“盧某”指使參與犯罪的辯解,無相關證據可予印證,本院不予采信。辯護人提出祁某在走私犯罪中作用相對較小的辯護意見,亦不予采納。被告人祁某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第二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祁某犯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百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2029年1月29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一次繳納。)
二、走私犯罪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曹芬芳
審 判 員 楊 坤
人民陪審員 孫妹萍
書 記 員 宋 典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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