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8刑初472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 (2022-8-2)
(2022)滬0118刑初47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樊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青檢刑訴[2022]4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躍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樊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7月9日21時3分許,被告人樊某飲酒后駕駛牌號為滬AXXXXX的小型普通客車從上海市青浦區XX路出發,途經XX高速北側XXX路出口處時,被民警查獲。經鑒定,被告人樊某案發時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86毫克/100毫升。
另查明,被告人樊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供述筆錄,執法記錄儀視頻,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提取血樣照片、司法鑒定意見書,駕駛證及車輛信息,抓獲、案發經過、查獲經過,全國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查詢情況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樊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樊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其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樊某具有在高速公路上駕駛的情節,酌情從重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樊某的犯罪罪名及認定其系如實供述罪行的公訴意見正確,且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確認。為維護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樊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誡勉語:樊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黃 婕
書 記 員 吳悅康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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