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7刑初594號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 (2022-8-2)
(2022)滬0117刑初59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項某,男,1979年1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XX,初中文化,務工人員,戶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饒市廣豐區,暫住上海市松江區,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2007年1月因尋釁滋事的違法行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處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21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松檢刑訴〔2022〕5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項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2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賴姣紅,被告人項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7月6日23時許,被告人項某酒后至本區XX路XX弄XX號宜必思酒店側門處,無故用隨身攜帶的硬物將停放在上述地點的被害單位上海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1輛黑色寶馬轎車車身劃傷。經鑒定,車輛毀損共計價值人民幣12,685元。
2021年8月10日,被告人項某接公安機關電話通知主動投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項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席某的證言,監控錄像及截圖,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的換膜報價單、上海市XX中心出具的價格認定結論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獲經過,刑事諒解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項某任意毀損公私財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項某具有自首情節,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項某認罪認罰,且已賠償了被害單位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諒解,可從寬處理。綜上,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認罪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項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曹吉良
書 記 員 韓 玲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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