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9刑初311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 (2022-8-2)
(2022)滬0109刑初31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1992年3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程度,無業,戶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市。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22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3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虹口區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滬虹檢刑訴〔2022〕1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新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蔡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22年1月26日,被告人蔡某為謀取利益,跟隨他人從福建省福鼎市至寧德市,在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仍將其名下卡號為XXXXXXXXXXXXXXX9274的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以及身份證、手機提供給他人用于資金轉移,并在他人轉賬時配合進行人臉識別驗證。2022年1月26日,被害人彭某被騙錢款人民幣43,504元、被害人張某被騙錢款人民幣10,000元、被害人鄭某被騙錢款人民幣110,000元、被害人權某被騙錢款人民幣40,000元、被害人唐某被騙錢款人民幣10,000元共計人民幣213,504元轉入被告人蔡某的銀行賬戶后,上述贓款隨即被蔡某等人轉出,被告人蔡某獲利人民幣5,100元。
2022年2月16日,被告人蔡某經公安人員電話通知后,主動至福建省福鼎市刑偵大隊接受調查,并如實了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蔡某在家屬的幫助下退繳贓款人民幣100,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蔡某在開庭審理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彭某、張某、鄭某、權某、唐某的陳述及轉賬截圖,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發經過》《工作情況》《電子數據現場提取筆錄》《電子數據提取固定清單》及相關內容、調取的部分被害人的聊天記錄截圖、《銀行卡交易明細》及轉賬交易截圖及被告人蔡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
上列證據,經公安機關依法收集,并由公訴人當庭宣讀、出示,經庭審質證,證據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蔡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協助他人轉移,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犯罪后能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減輕處罰。被告人蔡某在家屬的幫助下退繳部分贓款,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保護公私財產所有權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16日起至2022年12月15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二、追繳贓款連同退出的贓款一并發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凌 琳
人民陪審員 孫韜軍
人民陪審員 薛 原
書 記 員 王旭飛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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