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545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2022-7-28)
(2022)滬0116刑初54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謝某某,男,1976年12月8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戶籍地江西省撫州市臨川區;2021年10月因尋釁滋事行為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賢分局處行政拘留七日,并處罰款人民幣二百元;2021年11月因盜竊行為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賢分局處行政拘留五日,并處罰款人民幣一百元;2021年11月22日因本案被傳喚,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金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曹唯,上海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上海市金山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4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謝某某犯盜竊罪,于2022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韓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謝某某及辯護人曹唯、證人盛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21年11月21日21時10分許,被告人謝某某至本區XX鎮XX路XX弄XX號XX室被害人付某一家居住地處,從被害人付某睡覺床鋪上竊得一部榮耀9A手機并現金人民幣(下同)900余元,經鑒定,該部手機價值396元。
為證實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指派的公訴人當庭宣讀或出示了被害人付某的陳述及提供的手機截圖,證人楊某、顧某、陳某的證言,證人季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司法鑒定意見書,上海市XX中心價格認定結論書,公安機關提供的現場勘驗筆錄、工作情況、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發還清單、監控視頻、被害人手機號碼和串碼對應說明、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以及照片、行政處罰決定書、偵破經過、手機翻拍視頻、視聽資料說明書等證據,并當庭訊問了被告人謝某某、詢問了證人盛某,從而認為被告人謝某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且系入戶盜竊,提請本院依法審判。
被告人謝某某辯稱其沒有盜竊被害人財物,其出售的手機是自己的,其被扣押的錢是自己打工所得。
辯護人認為起訴指控被告人盜竊現金900余元證據不足,因為被告人于案發次日即被抓獲,當時身邊僅有184元,不太能在短時間內花費900元。
經審理查明:
2021年11月21日21時10分許,被告人謝某某至本區XX鎮XX路XX弄XX號XX室被害人付某一家居住地處,從被害人付某睡覺床鋪上竊得價值396元的榮耀9A手機一部及現金900余元,后將竊得的手機予以銷贓。
2021年11月22日,被告人謝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其到案后未作如實供述。案發后,涉案手機已由公安機關追繳并發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所證實:
1、被害人付某的陳述及提供的手機購買記錄截圖,證人楊某的證言,證明付某及其女兒、女婿楊某一家住在本區XX鎮XX路XX弄XX號XX樓,2021年11月21日16時許,付某離開XX室的暫住地去女婿店內幫忙,其房間門鎖壞了所以沒鎖。當日21時-22時許,付某與女兒返回暫住地,發現其放在床上的手機不見了,在房間內找也未找到,其女兒撥打該手機號碼,一開始無法接通,之后再撥打就已經關機了。經過進一步查找,付某還發現放在床上枕頭下的錢包也不見了,內有現金人民幣900余元,后付某女婿楊某報警。付某失竊的手機為華為榮耀9A手機,手機背面藍色正面黑色,2020年10月購買,購買價為978元;其失竊的現金為9張百元現鈔及一些零錢,是其女兒女婿給的。
2、證人季某的證言、辨認筆錄,證明季某在本區XX鎮XX大街XX號經營一家手機店,2021年11月21日21時30分許,一個中年男子來到店內,問季某收不收手機,該男子自稱剛來這里沒飯吃了,想把手機賣了換點錢。對方的手機是一部藍色外殼的華為榮耀9A手機,季某以200元價格收購,對方拔出手機SIM卡并讓季某恢復手機出廠設置后離開。該男子40多歲,有點禿頂,胡子較長,穿了西服樣式的衣服。經季某辨認,出售手機的男子為被告人謝某某。
3、證人顧某的證言,證明顧某擔任XX派出所社保大隊分隊長,平時負責社會面治安巡控和輔助民警處理警情,2021年11月21日10時許,其接派出所指揮中心指令稱XX村有一起小費糾紛,一家商店老板報警稱有人吃泡面不付錢,顧某等先行前往現場,了解到不付錢的男子為被告人謝某某,謝某某稱身無分文,民警到場后將謝某某帶回派出所進行教育,當日18時許謝某某離開派出所。次日,顧某發現工作群中發布的盜竊嫌疑人照片中男子為謝某某,遂向民警反饋信息,后顧某在當晚街面巡邏時發現謝某某并通知民警,民警到場后將謝某某傳喚到案。謝某某衣著特征很明顯,前后二天沒有換衣服,穿了淺灰色西服和黑色褲子,因此顧某對其印象很深。
4、證人盛某、陳某(均為上海市公安局XX民警)的證言,證明2021年11月22日,民警盛某、陳某通過實地走訪發現案發現場對面的XX藥房有監控,正對著案發現場出入口,通過調取并查看該藥房的監控視頻,發現案發時間段該出入口進出人員不多,當日21時許有一名嫌疑人進去十分鐘后又出來,并東張西望,行為異常,民警確定該人有盜竊嫌疑,并使用手機翻拍了該嫌疑人進出案發地出入口的視頻,民警又通過查看路面監控發現該嫌疑人從案發地出來后步行至XX街的手機店,民警至手機店排查走訪,找到該嫌疑人銷贓手機的手機店,并調取店內監控視頻,最終確定該嫌疑人正是被告人謝某某。
5、公安機關出具的現場勘驗筆錄、工作情況,證明公安機關接報后對案發現場進行了勘驗檢查,案發地本區XX鎮XX路XX弄XX號為一棟三層民宅,其中X樓是由被害人付某一家居住,該民宅南面為XX街,北面為XX街,西面為XX路,民宅的邊門挨著XX路。
6、公安機關提供的監控視頻、手機翻拍視頻及出具的視聽資料說明書,證明被告人謝某某在案發時間段的行動軌跡及將竊得手機進行銷贓的情況,其中2021年11月21日21時03分許謝某某從XX街轉入XX路,21時10分許謝某某進入被害人居住地的民宅邊門(即案發地出入口),21時20分許謝某某從邊門出來,沿XX路走向XX街方向,21時23分許謝某某出現在XX街,21時30分許謝某某至季某經營的手機店出售手機,謝某某稱“到這找老鄉沒找到”“手機賣了換點錢”,店主季某以200元價格收購。
7、公安機關出具的調取證據清單、被害人手機號碼和對應串碼信息、發還清單,證明公安機關向證人季某調取被告人謝某某出售的手機一部,該手機串碼與被害人付某失竊手機的串碼一致,謝某某出售的手機正是被害人付某失竊手機,現已由公安機關發還被害人。
8、上海市XX中心價格認定結論書,證明被害人付某失竊手機價值396元。
9、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以及照片,證明公安機關從被告人謝某某身邊扣押8部手機及現金184元。
10、公安機關出具的偵破經過,證明2021年11月22日,被害人付某來所報警稱其放置于暫住地的手機及現金失竊,民警查看監控發現一名可疑男子于2021年11月21日21時許進入被害人家中,后其一路步行至XX街一手機店,民警至該店調查得知該可疑男子向店主出售了一部與被盜手機特征相符的手機,后經進一步調查發現前述可疑男子體貌特征與21日早上因糾紛被帶所處理的謝某某相符,后于22日晚抓獲被告人謝某某。
11、公安機關調取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戶籍信息等,證明被告人謝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劣跡情況。
12、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被告人謝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癥,對本案應評定為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具有受審能力。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屬實,合法有效,應予確認。
關于本案事實認定問題。經查,本案被害人付某發現財物失竊后即向公安機關報案,并詳細說明了失竊手機的型號、購買價格及失竊現金的來源與組成,其陳述情況與相關手機購買記錄及證人楊某的證言互相印證。被告人謝某某在案發時間段無故進入被害人居住地,且東張西望、行為異常,并在離開現場后迅速將一部手機出售,經公安機關比對手機串碼,被告人謝某某出售的手機正是被害人失竊的手機。綜上,本案各證據能互相印證,足以證實被告人謝某某盜竊被害人手機及現金的事實。被告人謝某某否認指控事實,辯稱其所賣手機是自己所有,但與查明事實明顯矛盾。被告人謝某某于次日被抓獲時身邊扣押錢款雖與被害人報失金額存在一定差距,但不排除被告人已將錢款消費或隱匿等可能。故被告人謝某某及辯護人提出的相關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某某入戶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謝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2日起至2022年8月21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涉案手機發還被害人(已發還);責令被告人謝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退賠被害人經濟損失;被告人謝某某的銷贓款予以追繳并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周 巍
審 判 員 舒平鋒
人民陪審員 楊 棟
書 記 員 徐舒怡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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