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7101刑初71號
——上海鐵路運輸法院 (2022-7-29)
(2022)滬7101刑初71號
公訴機關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91年8月4日出生于山東省冠縣,XX,初中文化程度,淘寶電商,戶籍所在地山東省冠縣,現居住于山東省冠縣;2021年1月曾因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以滬鐵檢刑訴(2022)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31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由于存在不能抗拒的客觀原因,同年4月1日裁定中止審理,同年7月25日恢復審理,并于7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檢察員朱晨一、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明知從他人處購入的“東革阿里”咖啡中含有毒、有害成分,仍通過其經營的淘寶店鋪“格里正品”對外銷售。2021年10月29日,民警在被告人王某住處將其抓獲,并當場查獲作案用手機1部、“東革阿里”咖啡320袋,經鑒定,上述查獲的咖啡中檢出西地那非成分。
公訴機關提交了受案登記表、抓獲情況說明、王某手機數據、調取證據通知書、支付寶賬戶明細、手機截圖、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刑事影印件、檢測報告、刑事判決書、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以上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應當以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王某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且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被告人王某在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應當撤銷緩刑,數罪并罰,建議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被告人王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構成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王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處罰,對其可以從輕處罰。王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應當撤銷緩刑,數罪并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撤銷南京市建鄴區人民法院(2020)蘇0105刑初255號刑事判決對被告人王某宣告的緩刑,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已繳納四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2022年11月27日止)。
(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查獲的有毒、有害食品及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財物予以沒收;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陸 琳
書 記 員 韓 劍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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