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580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22-7-29)
(2022)滬0116刑初580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初中文化,系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員工,戶籍地上海市金山區,住上海市金山區因本案于2021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4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宓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21年6月4日23時48分許,被告人彭某某飲酒后駕駛牌照為滬CXXXXX的小型轎車,在上海市金山區XX鎮XX大街XX號附近發生撞擊路邊電線桿的單車事故后逃逸,后被民警查獲。經對被告人彭某某進行血樣提取和鑒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33mg/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
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彭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認罪認罰,并有其以往供述、證人王某、肖某的證言,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公安機關出具的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及相關采血照片、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呼吸式酒精測試單、視聽資料說明書及相關視聽資料、偵破經過及調取的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資料、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彭某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陳德鋒
書 記 員 王珠玨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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