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574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22-7-29)
(2022)滬0116刑初57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高中文化,個體經營,戶籍地江西省,住江西省;因本案于2021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4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彭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21年11月至12月期間,被告人彭某為牟利明知他人可能實施信息網絡犯罪,仍將其名下的中國工商銀行卡、網銀U盾、實名認證的手機卡等物提供給他人使用,未實際獲利。經串并案件查明,證人許某、羅某等人被他人網絡詐騙,其中被騙錢款流入被告人彭某上述工商銀行賬戶,金額共計人民幣60余萬元,涉案時段該卡單向流入資金共計人民幣100余萬元。
2021年1月13日,被告人彭某經民警電話聯系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往供述,證人許某、王某、羅某等人證言,公安機關調取的立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銀行開戶信息及銀行流水、戶籍證明,公安機關出具的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偵破經過、研判報告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彭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提供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告人彭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彭某自愿認罪認罰,有悔罪表現,可以從寬處理并適用緩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彭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陳德鋒
書 記 員 王珠玨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