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9刑初269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22-7-29)
(2022)滬0109刑初26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原系“永安輪”船長,戶籍所在地福建省平潭縣。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邊防和港航公安分局取保候審,2022年2月15日被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繼續取保候審。
辯護人朱濤,上海眾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滬虹檢刑訴〔2022〕1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施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及由上海市虹口區XX中心指定的辯護人朱濤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8年7月15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吳某作為“永安輪”輪船長,駕駛“永安輪”輪至上海黃浦江吳淞口警戒區64號燈浮附近水域時,由于疏忽瞭望、未謹慎駕駛船舶、避免碰撞的措施不當等原因,“永安輪”輪與“順強2”輪發生碰撞,導致“順強2”輪沉沒、被害人王某、薛某、周某10名船員死亡。案發后,經交通運輸部海事局“7.15”海事事故調查組調查、認定,“永安輪”輪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船長吳某是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人。經上海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鑒定,王某、薛某、周某10名被害人均符合生前系溺水死亡。
2021年5月24日,被告人吳某經電話通知后至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案發后,被害人家屬均已獲得賠償。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上海XX局出具的《違法案件移送通知書》《海事行政處罰決定書》及其他調查材料等書證、上海市公安局邊防和港航公安分局出具的《抓獲經過》,證實本案的案發、被告人吳某因此被行政處罰及主動投案的事實。
2、交通運輸部海事局《關于上海“7.15”“順強2”輪與“永安輪”輪碰撞事故調查結案的通知》《上海“7.15”“順強2”輪與“永安輪”輪碰撞事故調查報告》,證實“永安輪”輪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船長吳某是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人。
3、上海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書》證實,王某、薛某、周某10名船員的身份確定過程、經鑒定均符合生前系溺水死亡。
4、《和解協議書》、收據、上海海事法院《民事調解書》,上海市證實,被害人家屬已獲得賠償的事實。
5、證人蔡某等人的證言證實,撞船事故發生的過程及“永安輪”輪救助落水船員的情況。
6、被告人吳某的供述證實,其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上述證據,由公安機關依法搜集,并由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經當庭質證,均合法有效,能夠相互印證并無矛盾,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十人死亡,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吳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案的民事賠償已調解解決。被告人吳某犯罪后能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理。被告人吳某確有悔罪表現,可依法適用緩刑。為維護交通運輸管理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鳳英
人民陪審員 葉夢沅
人民陪審員 朱佳敏
書 記 員 王 丹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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