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8刑初459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22-7-28)
(2022)滬0118刑初45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2022年6月9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決定取保候審。
公訴機關以滬青檢刑訴(2022)4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傷害罪。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22年3月12日12時許,被告人蔡某駕駛牌號為浙GXXXXX的車輛由北向南行駛至上海市青浦區路口時,因與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口的被害人金某的車輛險些發生碰擦而與對方發生爭吵。后被害人金某駛離,被告人蔡某仍駕車追趕并將被害人的車輛逼停,后在雙方下車爭執過程中用頭部撞擊被害人金某面部致其受傷。經鑒定,被害人金某遭外力作用,致雙側鼻骨骨折,評定為輕傷二級。被告人蔡某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蔡某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蔡某的行為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刑事責任;其自動投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獲得諒解,酌情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蔡某有期徒刑六個月,宣告緩刑。
被告人蔡某對指控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并自愿認罪認罰,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誡勉語:蔡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程 程
書 記 員 王婕瓊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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