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252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22-7-28)
(2022)滬0116刑初25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女,1968年10月28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學肄業,原金山區瑞鑫百貨員工,戶籍所在地本區,住本區;2012年8月因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因本案于2021年11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金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盧岑,上海至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1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2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軻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某及辯護人盧岑到庭參加訴訟。因受疫情影響,本院中止審理一次。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9年至2021年期間,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蔡某2、王某(另案處理)等人在本區XX市場、工商聯大廈,以投資徐剛(另案處理)創建的“優貝迪”項目為名,開展傳銷活動,通過掃描上級二維碼、下載APP、繳納會費方式,注冊確定層級發展會員。會員可在軟件內購買不同收益的礦池后產生每日靜態收益,同時會員可以通過分享加速、社區加速等方式積極推薦他人參與,形成一級至三級礦工、礦長、礦主、礦場合伙人等身份,以獲得動態收益。期間徐某某共發展會員4層、60余人,涉案傳銷資金達人民幣100余萬元。
2021年11月22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認罪認罰,且有證人顧某、陳某、阮某、孫某、蔡某1、何某等人的證言,同案關系人賈某1、賈某2、蔡某2、王某的供述,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會計鑒定意見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查封決定書、查封清單、查封筆錄、偵破經過及調取的后臺數據、企業注冊登記材料、房屋租賃合同、營業執照、榮譽證書、畢業證書、會議記錄、培訓安排、學習簽到表、優貝迪社區管理章程、優貝商城加盟合同、立案決定書、逮捕證、戶籍信息、刑事判決書,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簽字確認的手機微信截圖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同時認為,整個優貝迪金山項目大部分都是由蔡某2等人主導,被告人徐某某在本案中相對于蔡某2等人來說作用較小;徐某某有坦白情節,認罪態度較好,悔罪深刻,自愿認罪認罰;徐某某因自身法律意識淡薄而參與到案件中,主觀惡性不大,雖后臺數據顯示可能賺了一些錢,但其本人實際亦遭受損失。綜上,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以投資項目為名,發展傳銷活動人員,共發展會員4層60余人,其行為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徐某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2日起至2023年9月21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沒收,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朱紀紅
審 判 員 朱 敏
人民陪審員 譚 麗
書 記 員 包雪怡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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