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475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2-7-28)
(2022)滬0113刑初47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93年6月4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中專文化,原系拉扎斯網絡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餓了么”)業務專員,戶籍在上海市普陀區,住上海市普陀區。現本案于2022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2022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惠晉生,上海源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4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盜竊罪,于2022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房長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21年7月起,被告人朱某利用其在“餓了么”擔任業務專員,從事平臺商戶推廣及維護的工作的便利條件,物色長期未運營或停運的商戶,通過公司內部“軒轅”軟件獲取商戶的營業執照、經營者身份、綁定的手機號及銀行卡賬戶等信息后進行偽造,并以虛假變更商戶信息的方式提請公司審核,先篡改商戶注冊綁定的手機號,再利用篡改的手機號登陸商戶平臺篡改經營者身份、銀行卡賬戶等,繼而將商戶平臺內經營款余額予以提現竊取。
1、2021年7月間,被告人朱某以上述方法,將“餓了么”外賣平臺商戶“永浩大碗面”綁定的手機號篡改為其本人、經營者趙某篡改為黃某、綁定的銀行卡賬戶篡改為黃某名下的招商銀行卡,繼而將該商戶平臺的經營款余額人民幣3,116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提現至黃某處,再由黃某轉賬至其興業銀行卡內予以竊取。
2、2021年7月至11月間,被告人朱某以上述方法,將“餓了么”外賣平臺商戶“江南農莊”綁定的手機號篡改為其本人、經營者包良友篡改為李某、綁定的銀行卡賬戶篡改為李某名下的中國銀行卡,繼而將該商戶平臺內的經營款余額79,076元提現至李某處,再經馬某周轉至其興業銀行卡內予以竊取。
另查明,2021年3月2日,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案發后,被告人朱某已退賠被害人經濟損失并獲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趙某、包某的陳述,證人方某之、黃某、李某、馬某的證言及相關辨認筆錄,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接受證據材料清單、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入職信息及商鋪賬戶相關信息、聊天記錄、轉賬記錄及銀行流水明細等,刑事諒解書,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抓獲經過、戶籍信息,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依法予以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具有坦白情節且自愿認罪認罰,可依法從輕、從寬處罰。被告人朱某已退賠被害人經濟損失并獲得諒解、預繳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張國濱
審 判 員 張 金
人民陪審員 孫慶源
書 記 員 管勝杰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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