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9刑初334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 (2022-7-28)
(2022)滬0109刑初33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于江蘇省射陽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程度,系蘇州尹恩希電子材料有限公司銷售,戶籍所在地江蘇省鹽城市射陽縣,暫住江蘇省昆山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滬虹檢刑訴〔2022〕2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某于2022年2月25日凌晨2時許,酒后駕駛牌號為蘇EXXXXX的白色吉普牌小型客車,自江蘇省昆山市出發,經滬寧高速、本市中環高架路行駛至本市虹口區XX路進廣粵路西約100米處被執勤交警查獲,經當場呼氣式酒精測試,結果為137mg/100mL,后其被帶至醫院提取血樣。經上海潤家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送檢血液中檢出乙醇,其含量為167mg/100mL。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中無異議,并有證人郭某的證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查獲經過》《醉酒駕駛案件移送書》《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呼氣式酒精測試結果打印單》《案發經過》、調取的高速、高架監控視頻截圖,上海潤家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輕處罰。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王某主動預繳罰金,確有悔罪表現,亦可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為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凌 琳
書 記 員 王旭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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