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9刑初211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 (2022-7-28)
(2022)滬0109刑初21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來安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上海XX有限公司油罐車駕駛員,戶籍所在地安徽省來安縣,暫住本市浦東新區。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21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邵某,男,1966年1月31日出生于江蘇省興化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上海XX有限公司油罐車押運員,戶籍所在地江蘇省興化市,暫住本市浦東新區。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21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費某,男,1977年6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學文化程度,系上海XX有限公司油罐車駕駛員,戶籍所在地安徽省明光市,暫住本市浦東新區。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21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鄭某,男,1983年7月7日出生于江蘇省響水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學文化程度,系上海XX有限公司油罐車駕駛員,戶籍所在地江蘇省響水縣,暫住本市浦東新區。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21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洪顯祥,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德安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上海XX有限公司油罐車押運員,戶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縣,暫住本市浦東新區。1995年11月因犯搶劫罪被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經六次減刑于2010年7月刑滿釋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21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徐某,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許昌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程度,系上海XX有限公司油罐車押運員,戶籍所在地河南省許昌市魏都區,暫住本市浦東新區。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21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宋某,男,1990年4月11日出生于山東省蘭陵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上海XX有限公司油罐車押運員,戶籍所在地山東省蘭陵縣,暫住本市寶山區。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21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滬虹檢刑訴〔2022〕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邵某、費某、鄭某、洪顯祥、徐某、宋某犯盜竊罪,于2022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本院于2022年3月26日中止審理,同年7月25日恢復審理。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施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邵某、費某、鄭某、洪顯祥、徐某、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1年5月至9月間,被告人李某、邵某、費某、鄭某、洪顯祥、徐某、宋某在擔任上海XX有限公司油罐車駕駛員、押運員期間,分別伙同張某1、徐某、蘇浦車隊油罐車押運員葉某、駕駛員劉某(均另案處理)等人,經事先預謀、手機聯絡,通過私接輸油管、油桶的方式,多次竊取其負責運輸的油罐車內所裝載的92號、95號汽油。
其中,被告人李某參與竊取汽油共計1,550公斤,價值人民幣11,845元;被告人邵某參與竊取汽油共計1,089公斤,價值人民幣8,579.45元;被告人費某參與竊取汽油共計1,000公斤,價值人民幣7,958.75元;被告人鄭某參與竊取汽油共計800公斤,價值人民幣6,265元;被告人洪顯祥參與竊取汽油共計600公斤,價值人民幣4,845元;被告人徐某參與竊取的油共計600公斤,價值人民幣4,758.75元;被告人宋某參與竊取汽油共計300公斤,價值人民幣2,430元。
2021年10月13日,被告人邵某、費某被公安機關抓獲;2021年9月10日、9月26日、12月1日,被告人鄭某、李某、宋某被公安機關抓獲;2021年12月1日,被告人洪顯祥、徐某經電話通知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到案后,被告人李某、邵某、費某、鄭某、洪顯祥、徐某、宋某均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法院審理期間,被告人李某、邵某、費某、鄭某、洪顯祥、徐某、宋某均退繳了贓物折價款并預繳了罰金。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邵某、費某、鄭某、洪顯祥、徐某、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被害單位工作人員曹某、謝某、王某、季某、張某2、陳某、錢某、勞某、蘇某、孫某、李某、高某等人的陳述,同案關系人張某1、徐某、葉某、劉某等人的供述,公安機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調取的《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2021年5月至9月涉案油罐車GPS定位及車載攝像頭信息,上海市XX中心出具的《價格認定結論書》及被告人李某、邵某、費某、鄭某、洪顯祥、徐某、宋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邵某、費某、鄭某、洪顯祥、徐某、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邵某、費某、鄭某、洪顯祥、徐某、宋某犯盜竊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洪顯祥、徐某犯罪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邵某、費某、鄭某、宋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邵某、費某、鄭某、洪顯祥、徐某、宋某認罪認罰,本院審理期間均退繳贓物折價款并預繳罰金,確有悔罪表現,可從寬處理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保護公私財產的所有權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邵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費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鄭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被告人洪顯祥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六、被告人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七、被告人宋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八、退繳的贓物折價款發還被害單位。
九、繳獲的犯罪工具手機二部、非法所得人民幣八百元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楊鳳英
書 記 員 王 丹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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