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4刑初307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22-7-28)
(2022)滬0104刑初30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68年1月5日出生于山西省永濟市,XX族,小學文化,快遞員,
暫住本市徐匯區。2009年4月因犯盜竊罪被山西省永濟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2016年1月8日刑滿釋放。2021年9月9日因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葉竹影,上海市浩信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徐匯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刑訴(2022)2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22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7月22日立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馮品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葉竹影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8月4日22時許,被告人張某與其朋友在本市徐匯區XX路XX號飯店吃飯喝酒,其朋友和被害人李某1發生糾紛,后張某揮拳擊打被害人李某1面部,致其受傷。經鑒定,李某1遭受外力作用致雙側鼻骨新鮮骨折,構成輕傷(X級)。
2021年9月9日,被告人張某經民警通知后主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其已賠償被害人并取得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二級),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張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張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張某已賠償被害人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張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建議判處張某拘役四個月。提起請依法審判。
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罪名沒有異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具有自首情節、已賠償被害人,請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并有:被害人李某1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人李某2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筆錄、調取證據清單、監控錄像、驗傷通知書、醫院檢驗情況記錄、上海旭正醫學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通知書,接報回執單、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立案決定書、戶籍資料、工作情況、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釋放證明書、《諒解書》,被告人張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X級),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張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張某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張某已賠償被害人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張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張某,在社區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社區矯正機構的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姜云英
書 記 員 邱宗軻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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