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1刑初321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 (2022-7-28)
(2022)滬0101刑初32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于山東省臨沭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學文化,農民,住山東省臨沭縣。因本案于2022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李穎杰,上海邦信陽中建中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2〕2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薛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杜某及上海市黃浦區XX中心指派律師李穎杰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牟取非法利益,于2022年1月前往廣東省潮州市將自己名下一張江蘇農村商業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5173)、U盾及綁定手機卡交給他人用于轉賬,致使傅某、張某1、彭某、劉某、宋某1、何某、張某2、葛某、宋某2、宋某3、張某3、胡某等12人被騙贓款共計796,691元轉入上述銀行賬戶。
2022年2月17日,被告人杜某在山東省臨沂市臨沭縣XX賓館被抓獲,其首次到案系先前接四川省雅江縣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自動投案,并于2022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審。到案后,杜某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公訴機關據此認為,被告人杜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應予刑事處罰。被告人杜某有自首情節,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杜某認罪認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杜某有期徒刑9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杜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傅某、張某1、彭某、劉某、宋某1、何某、張某2、葛某、宋某2、宋某3、張某3、胡某等12人的報案筆錄及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等;被告人的涉案銀行開戶信息及交易明細清單等;公安機關扣押筆錄、扣押清單;公安機關到案工作記錄及被告人杜某的多次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杜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告人杜某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杜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條款正確。辯護人對此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17日起至2022年11月16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卜熙文
書 記 員 章劉嵐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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